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层福州市生态环境局(邮编:350007)。来信请注明“《福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hbjghc@163.com。
本次征求意见日期为(2026年10月13日-10月22日),咨询电话:0591-88532901。
附件:《福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
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13日
附件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
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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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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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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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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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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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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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侵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1 |
|
毁损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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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动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4 |
|
|
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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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点 |
县控点位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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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控点位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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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控点位 |
4 |
|
|
国控点位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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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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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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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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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不停止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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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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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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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废气类别 |
一般废气/有机废气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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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 |
3 |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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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地点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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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功能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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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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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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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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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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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物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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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部分封堵或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超标的 |
1 |
|
部分封堵或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超标的 |
3 |
|
|
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超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5 |
|
|
违法地点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3 |
|
|
一类功能区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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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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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4 |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接受监督抽测时弄虚作假、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测结果当场出示。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接受监督抽测时弄虚作假、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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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提供假信息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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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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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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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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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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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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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检测车辆数量 |
5辆以内的 |
1 |
|
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 |
|
|
10辆及以上的 |
5 |
|
|
违法事实 |
已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但检测不够规范的 |
1 |
|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
5 |
|
|
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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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6 |
|
|
违法行为 |
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信息,打印排放检验报告,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有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但未实时传输的 |
1 |
|
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但未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 |
3 |
|
|
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
5 |
|
|
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
|
序号 |
7 |
|
|
违法行为 |
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已通过资质认定,但未公开检测资格或持证上岗人员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或收费标准或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
1 |
|
已通过资质认定,但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
3 |
|
|
未通过资质认定,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
4 |
|
|
在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弄虚作假的 |
5 |
|
|
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
|
序号 |
8 |
|
|
违法行为 |
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涉及机动车5辆以下的 |
1 |
|
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10辆以下的 |
3 |
|
|
涉及机动车10辆以上的 |
5 |
|
|
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
|
序号 |
9 |
|
|
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视频监控设施的 |
|
|
违反条款 |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 |
|
|
处罚依据 |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保护区域 |
准保护区 |
1 |
|
二级水源保护区 |
3 |
|
|
一级水源保护区 |
5 |
|
|
标志和告示牌数量 |
污损1个以上,3个以下的 |
1 |
|
破坏1个以上,3个以下的 |
2 |
|
|
污损3个以上,5个以下的 |
3 |
|
|
破坏3个以上,5个以下的 |
4 |
|
|
破坏、污损5个以上的 |
5 |
|
|
备注 |
|
|
|
福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2026年修订版) |
||
|
序号 |
10 |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
|
违反条款 |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
|
|
处罚依据 |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
裁量因数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正在建设 |
1 |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3 |
|
|
排污口已正常使用 |
5 |
|
|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数量 |
1个 |
1 |
|
2个以上不足5个 |
3 |
|
|
5个以上不足10个 |
4 |
|
|
10个以上 |
5 |
|
|
污染物类别 |
一般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畜禽养殖废水 |
1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医疗废水 |
3 |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废水/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
备注 |
涉及多种污染物类别时,裁量标准以裁量等级最高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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